于书证、物证的核心特征在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借助于一定的仪器,如借助录音机听录音带所录制的内容,借助电脑看电脑或者软盘中所记载的内容等。但是,如果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以录音带、录像带或者电脑、软盘本身的价值来证明原告所
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则该录音带、录像带或者电脑、软盘应当作为物证。这一点大家一定要注意。
证人证言则主要侧重于对证人资格问题的考查。在我国,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除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也就是说,在我国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了解案件的情况,就应当作为案件的证人。但是,需要注意人的智力状态而不是他的年龄决定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能否取得证人的资格出庭作证。
(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单一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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