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在民事诉讼中,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开始,到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往往是一个较长的时间周期,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或者其他可能导致财产灭失的客观原因,则会导致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因此,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防止当事人转移其财产或者使财产灭失。适用财产保全制度,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保全之比较
1.管辖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时,可以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是,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不同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保全裁定移送给受案法院,以防止法院利用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争管辖。而诉讼保全只能由受诉人民法院采龋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采龋例如,位于甲区的商贸公司与位于乙区的矿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矿业公司向商贸公司分三批提供800吨铜矿石,双方在位于丙区的矿业分公司交货。还约定,如果将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因矿业公司有200吨铜矿石一直未提供,商贸公司向甲区法院起诉。甲区法院判决矿业公司败诉,矿业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状转交给甲区法院,甲区法院向商贸公司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商贸公司发现矿业公司有转移铜矿石的行为。此时,商贸公司可以向原一审的甲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矿业公司的铜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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