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无权代理
具备代理关系的其他要件,惟独缺乏代理权的行为,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因代理行为发生后的某种法律事实而转化为有权代理或丧失其法律效力。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代理人)与本人(被代理人)之间从未发生代理权关系;
(2)行为人与本人之间虽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
(3)行为人与本人之间曾经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发生时,代理权关系已经终止。
《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行为和责任的规定:
(1)没有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而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委托代理转托时,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取得其同意,否则,由代理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转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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