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彩票零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体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出租、转借彩票投注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彩票零售场所设置统一彩票零售标识或者未张贴理性购买彩票警示标语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
(四)违反对中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单位违反彩票公益金使用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没收已使用彩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取消其彩票公益金使用资格。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彩票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彩票监管和彩票发行、销售活动中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彩票销售系统、投注终端、摇奖设备和彩票印制等技术、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技术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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