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彩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设彩票品种、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擅自变更彩票品种规则、发行方式的;
(二)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规则销售彩票、进行彩票开奖或者发布开奖公告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彩票公益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或者未按照彩票品种规则的规定处理弃奖奖金的。
第三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购不符合彩票技术标准的彩票专用技术、设备和彩票印制服务的;
(二)将彩票销售系统数据、开奖兑奖以及彩票销售资金的归集事项委托他人进行管理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
(四)擅自销毁作废的彩票的;
(五)违反规定查阅、分类、检索销售数据的;
(六)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人民币形式兑付奖金的;
(七)违反对中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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