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据的原则:
a.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样是达到自证其罪的效果)。
b.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三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包括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c.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d. 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4.证人:
a.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b.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聋、哑人陈述看到的情形、盲人陈述听到的情形可以作为证据。
5.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6.证明:
证明对象,最高法院《解释》52条规定,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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